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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殿生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殿生,抚顺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殿生,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铁,该公司丰泽水厂客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俐,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殿生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殿生,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铁、刘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望花区望花大街10-1号楼1单元202号业主,2009年4月中旬原告家中发生漏水事故,原告自称系自来水水表漏水导致事故发生,并向被告进行了报修,但原告未对事发现场漏水部位进行取证。2015年7月,因原告欠缴水费,被告向原告家张贴了停水通知并留有电话,原告据此电话找到被告要求维修自来水表,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到原告家中,发现水表连接处存在漏水情况,为原告更换了自来水表。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抚顺市华兴电器修理部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两张,一张收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收款874元,收款事由为松下冰箱修理,另一张收款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收款46元,收款事由为松下洗衣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水义务,且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毯、衣物、冰箱、洗衣机损失65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受损财物现场照片或其他影像资料,也未能提供购买票据,无法证明财物是否为原告本人所有、实际价值及是否真实受损,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松下冰箱修理收据874元,收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漏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14、15日左右,无法证明系因漏水造成,原告提交的另一张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的收据,收款事由仅注明为松下洗衣机,无法证明系因漏水造成维修,原告主张的6500元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36000元,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乔殿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中水表在2009年4月初开始漏水,向被上诉��抚顺市自来水公司多次报修,抚顺市自来水公司说归物业管理,物业公司到现场后说水表归自来水公司管,由于自来水没有及时修理造成上诉人家中被水淹,地面流水,墙壁、天棚都被水喷,造成地毯、衣物、床、冰箱、洗衣机损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不满,因此以后告知收水费人员不给修水表,就拒缴水费,此后一直没有得到自来水公司的答复。上诉人在2009年4月5日当日多次投诉,自来水公司都没有给予处理,直至2015年7月5日上诉人发现自家门上贴有自来水公司的停水通知并留有电话。上诉人根据电话找到被上诉人,说明情况,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水表,但接电话的人员仍拒绝维修,说归物业管,仍不到现场。在我强烈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于次日到我家说先交水费,维修找物业,而后就走了,上诉人再次联系被上诉人的客户服务部,下午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到我家换了水表,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水表两头连接水管坏、漏水,事实是换水表后就没有漏水现象。后被上诉人的律师到我家看漏水受损的情况。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公正地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抚顺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上诉人称2009年4月份自来水跑水至今已经6年之久,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主张2009年至2016年间的租房损失,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水管损失完全可以修复,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上诉人不采取措施对水管进行修复,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乔殿生虽主张“2009年其家中的自来水管损坏,多次与自来水公司电话沟通维修事宜”,但乔殿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的报修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事发时2009年起至乔殿生诉至法院时止已相隔6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关于乔殿生主张因自来水漏水导致其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租房损失一事,本院认为,乔殿生在发现自来水表出现漏水后未积极地进行修复,而是另行租房居住,对于乔殿生放任扩大的损失,一审认定非直接损失,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