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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张某在长乐市漳港街道某海鲜楼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从行李箱内拿出一把匕首挑衅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见状即持事先准备好的一根钢筋与被告人杨某互殴,打斗中被告人杨某持匕首一刀刺中被害人张某左腰腹部,致其左侧胸腔积血,肝脏包膜下积血,左肾挫裂伤伴血肿,左肾周、脾周、盆腔积血等。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5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