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584号原告阳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58年5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母亲。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阳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2014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个归所有。原告阳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向世润、张进香、田英琼、罗来慧、孙宗翠、唐正琼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以及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调查刘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小孩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其不知道被告向某某联系地址;5、阳某甲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向某某,受委托人刘某某(向某某之母)委托人与阳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阳某甲若起诉离婚,我全权委托我母亲代为参加诉讼,处理我和阳某甲离婚的有关事宜。委托人:向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本院采信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原、被告从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阳某乙,现随祖父母生活。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阳某甲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委托书中,其明确表示与原告阳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原告阳某甲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向某某回来后在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向某某有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电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高柜一个,餐桌一套,被盖五床,毯子四床,厨房用具一套,大锑盆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向某某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在被告向某某的书面委托书中,已明确表示与原告阳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阳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阳某乙,现由原告阳某甲的父母在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女阳某乙由原告阳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阳某甲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向某某回来后在另案主张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女儿阳某乙由原告阳某甲抚养;三、被告向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