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内乡县马山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仅有数天,即于2011年5月3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女儿胡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暂,彼此几乎没有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个性,双方很少沟通,还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也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1月30日,被告听信他人闲话,回家后与原告大吵大闹,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到被告娘家去找被告,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还喊了数十位亲属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轻微脑震荡。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女儿生病不管不问。因此,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此,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相识、相知、相爱,双方感到情投意合就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原告一同外出打工,我把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我和原告的共同努力下于2013年购买我们现在居住的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大成桥西的单元房一套。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诉状所述纯属编造的不实之词,没有事实根据,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胡建功以27.8万元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内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相关手续,证实原告父亲为购买房屋贷款20万元的事实;4、提供证人:①黄某某,证实胡某某为购房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②刘某某,证实胡某某因购房借款5万元的事实;③刘某某证实胡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④杨某某,证实胡某某因购房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静当庭未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某。2014年腊月双方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婚生女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5月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胡某某。双方婚后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生活。虽为家庭矛盾出现争吵、生气,但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很好的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