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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5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孙长华、孙雪芬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孙长华,孙雪芬,微山县鸿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550号之二原告李志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长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雪芬,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微山县鸿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华。职务:经理。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15)微民初字第55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李志国申请撤回保全及解除对案外人刘某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孙长华位于微山县御景花苑住宅区1号楼B座(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位于微山县御景花苑住宅区(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位于微山县御景花苑住宅区(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位于微山县御景花苑住宅区(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位于微山县御景花苑住宅区(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五套及被告孙长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0000元,在农村信用联社存款50000元及被告微山县鸿昌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0000元,在农村信用联社存款50000元及被告孙长华、微山县鸿昌贸易有限公司在微山县信用联社的股权1550000元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案外人刘林兰位于微山县夏镇商业街房产(房产证号: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