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力、陈海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力,陈海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追加被告陈海鹏。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力、追加被告陈海鹏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继荣、被告刘力及追加被告陈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献县中昊购物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迟延建设,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开工建设,2011年9月1日主体验收,2011年11月26日楼房土建工程完工,2011年12月31日室外工程完工,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报告内容为合格,工程总价款3586751.71元。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80%,被告未按该约定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7772.12元,上述款项被告只支付了188万元,剩余1794523.8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79452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力辩称:1、原告仅以刘力作为被告,系遗漏主体,虽然该项目工程以献县中外名牌服饰店为建设单位,但献县中昊购物广场工程是被告刘力与陈海鹏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如缺失当事人,不利于本案实体问题的解决。2、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5日原告与刘力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3135276.63元,但因东街村民阻工,导致工程延期建设,当恢复工程建设后,刘力及陈海鹏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开竣工时间、承包范围、工程量的确认及造价依据、奖惩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在该协议履行中发包方又对工程量及材料款等相关内容与原告达成协议(中昊购物广场补充说明及变更图纸),在此基础上,献县中昊购物广场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为1488064.96元,再扣除刘力已支付款项94万元,余款548064.96元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其次,关于工程造价,应以双方约定的造价信息为基本数据,并共同委托造价机构核定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工程造价经双方认可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仅凭竣工验收报告及单方形成的,未经建设单位核对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来主张权利,不符合规定。追加被告陈海鹏辩称:原告是给被告施工,并不是拒付原告款,而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与原告所要款项相符。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6日中标通知书,证实招标人也是发标方为献县中外名牌服饰店,招标代理机构为献县信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证明内容献县中昊购物广场的发包方为献县中外名牌服饰店,承包方是本案原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标价为3135276.63元。被告刘力对该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工程名称为献县中昊购物广场,发包方为献县中外名牌服饰,承包方为本案原告。被告刘力对该合同没有异议,但需说明:被告持有的建筑工程集团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虽然签订了该租赁合同,但是没有依据此合同具体履行,而是依据在此合同签订之后的施工协议及补充说明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目的。3、室内工程结算书、室外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这两份工程结算书已于2012年12月7日给了被告刘力,证实中昊购物广场工程的室外工程款为116782元,室内工程款为3469969.71元。被告刘力认为:1、工程表在形式上不予认可,因为工程结算涉及到六部分,在其中均没有原、被告的共同签字认可;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按照工程量是否与原、被告在施工中达成的施工协议及补充说明为依据,确认工程量,原告在做工程结算时,是否依据双方约定的造价信息,因为合同履行中对造价已有约定,对结算表中的单价及造价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上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属于单方结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表中产生的数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4、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工程名称为中昊购物广场,建设单位为献县中外名牌服饰店,建筑面积为3621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原告,且该验收报告上有被告刘力及献县中外名牌服饰店的印章,也足以证明中昊购物广场是被告发包,被告所说其与陈海鹏共同开发,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及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均能体现发包方为被告,其与陈海鹏是如何分配中昊购物广场是二人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且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该工程结算以及结算款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约定。另外,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工程款,双方在租赁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通过原告方计算是87772.12元;被告刘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证实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是行业标准,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此报告对工程造价的数额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反映出工程量的计算。因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履行后被告并非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是因为双方没有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所以对违约责任产生的数据不能确定。工程验收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工程款事宜,但原告并未配合被告对工程款进行协商,故被告不认可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造价需经双方认可,原告在没有经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予认可。5、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中昊购物广场所欠工程款的通知一份,证实原告承建的中昊购物广场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刘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如果是邮寄送达需要几天后才能收到,依据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应视为在28天之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那么这个期限从通知到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原告主张的期限,且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以及该通知后因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有异议,多次找原告和张连通进行磋商。追加被告陈海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建工程属于二被告,房屋的面积和构造是一样的,完工后并非不给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多次找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刘力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此合同,其中该合同在协议书通用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因合同签订后,东街村民阻工,该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是依之后的施工协议及补充说明所替代。原告对此无异议。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中昊购物广场的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及造价信息的采用一级工程款的支付,均做了明确约定,在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依据沧州市造价信息,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原告的造价报告也是依据该造价信息作出的。3、补充说明二份,一份是对土建部分重新签订了补充说明,以14项条款具体说明了同意施工方也就是原告放弃一部分施工量。另一份说明单独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工程结算按2011年5、6月份沧州市造价信息为工程量进行造价,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关于土方建设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在原告提交的室外工程结算中,也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作了说明,在此证据第二条中也说明被告自己安装的大理石等,原告只收取的是水电、机器运输及杂物清理费,且工程变更应以施工图纸来确定。关于工程造价的补充说明原告提供的竣工造价结算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上约定的月份计算出来的造价,原告对此无异议。4、记录表5张,证实在工程期间就关于使用混凝土的约定,并作出了相应的变更,且双方都签字认可。原告认为工程变更应以图纸来确定最终的工程量。5、决算汇总表一张,证实被告是依据具有造价资质的机构在提交了补充协议及工程图纸后依此作出的工程结算,其结算数额与被告在答辩陈述中的数额是一致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独就北半楼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所作出的结算表,不能真实反映中昊购物广场整体工程造价信息,况且原告未收到被告所作出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应当是承包方向发包方所提交的。6、工程预算书三份,证实涉及到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在双方签字的表述上,发包方为刘力和陈海鹏,是中昊购物广场的共同发包人,刘力对商贸楼享有轴四至轴七的所有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7、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双方对砂石料的存放于施工地点距离的约定,以及发包人负责协议承建环保的关系等,证实发包方为刘力和陈海鹏,具体施工方为张连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章,不予认可。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刘力的建设面积为1810.8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是3600多平方米,刘力的建设面积接近合同约定面积的一半。9、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刘力的建设面积,承担的责任也应是整栋楼一半的造价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两证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远远落后于工程签章时和竣工时的日期。10、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一张,证实针对在原告提出的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工程结算文件后28天内如果没有做出相应的答复,则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依据复函结合本案,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原告对此问题所主张的内容。原告认为该复函中所说的涉及到通用条款中规范的是送审结算报告的答复期限,以及在答复期限届满后未答复所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就是认可的说法,本案中所约定的竣工结算依据的通用条款是67.2-67.7,该条款中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所列明的33.2和33.3中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第67.3项明确说明了在收到资料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应视为对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已核实无误。双方的这一约定并不是该批复中所说简单的推论出对于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而是对该资料所载内容明确约定的不提出核实意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该复函对于本案不适用。追加被告陈海鹏对被告刘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主张,追加被告陈海鹏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公司材料一张,证实并非不给原告钱。原告认为在收到该材料后,于12月7日就已经将该工程所涉及的建筑公司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全部提供给被告。被告刘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了发包方并非有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积极的向原告催要给付工程款的相关依据,所以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诉讼期间,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沧仲鉴字(2014)18号鉴定报告书三份。原告对该三份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刘力对三份鉴定报告有异议,原、被告在协商鉴定机构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在履行造价职责时,没有实地现场勘查,将不存在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造价,以致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与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被告曾向技术室征求意见,技术室答复时说开庭时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工程量与实际存在差异。追加被告陈海鹏称该三份报告中不知道数额是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刘力(发包人)于2010年1月28日就献县中昊购物广场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力给付原告工程款93万元,追加被告陈海鹏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被告刘力和追加被告陈海鹏系共同出资建设中昊购物广场,中昊购物广场北三间一至五楼为被告刘力所有,南三间一至五楼为追加被告陈海鹏所有,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三方因工程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所经实地勘验及审查相关建筑资料,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沧仲鉴字(2014)18号鉴定报告书三份即:沧仲鉴字(2014)18号补充报告书,该报告是对被告刘力所有的房屋造价进行的鉴定,经评估鉴定:电气工程造价71905.23元、给排水工程造价9872.38元、暖气工程造价23482.97元、室外工程造价42740.9元、土建工程造价1612216.68元、消防工程造价27987.26元,合计1788205.42元。沧仲鉴字(2014)18号补充报告书,该报告是对追加被告陈海鹏所有的房屋造价进行的鉴定,经评估鉴定:电气工程造价70002.25元、给排水工程造价9872.38元、暖气工程造价23505.97元、室外工程造价42740.9元、土建工程造价1620883.02元、消防工程造价27887.27元,合计1794891.79元。沧仲鉴字(2014)18号报告书,该报告是对献县中昊购物广场整体工程造价进行的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电气工程造价141908.21元、给排水工程造价19845.81元、暖气工程造价47003.59元、室外工程造价85628.81元、土建工程造价3233107.72元、消防工程造价55877.14元,合计3583371.28元。被告刘力及追加被告陈海鹏提出沧仲鉴字(2014)18号报告书不准确,存在误差,经双方核对,2016年3月12日,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沧仲鉴字(2014)18号补充报告,补充鉴定结果:在沧仲鉴字(2014)18号鉴定报告中减33128.97元。因二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所得87772.12元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向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鉴定费3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26日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室内工程结算书、室外工程结算书各一份、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中昊购物广场所欠工程款的通知一份;被告刘力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补充说明二份、记录表5张、决算汇总表一张、工程预算书三份、合同补充条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一张;追加被告陈海鹏提交的:建筑公司材料一张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力和追加被告陈海鹏共同出资开发献县中昊购物广场,并对外进行招投标,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相关部门的规定获得该工程施工权,并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力给付原告工程款93万元,追加被告陈海鹏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剩余工程款问题因原、被告三方所计算数额存在差异,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刘力所有的房屋造价为1788205.42元,追加被告陈海鹏所有的房屋造价为1794891.79元,最终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83371.28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188万元外,被告刘力尚欠原告工程款858205.42元,追加被告陈海鹏尚欠原告工程款844891.79元,后经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沧仲鉴字(2014)18号补充报告,补充鉴定结果:在沧仲鉴字(2014)18号鉴定报告中减33128.97元。根据此鉴定意见,该核减数额应在被告刘力及追加被告陈海鹏所欠原告款项中均扣除,即刘力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76.45元,追加被告陈海鹏尚欠原告工程款81176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方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因工程量发生争议,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及追加被告三方对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后,作出三份鉴定报告及一份补充报告,该鉴定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具有真实性、权威性,本院予以认定,故鉴定费35000元应均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支付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5076.45元。二、追加被告陈海鹏支付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1762.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承担12900元,被告刘力承担24050元,追加被告陈海鹏承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李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