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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吴勇虎(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9日举行婚礼,2001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姚某、2011年9月7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原告专职家务及带孩子,被告在外工作,由于被告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与原告存在差异,双方无法交流和沟通,故已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姚某、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姚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又称双方已结婚16年,其一开始同意离婚系一时冲动,并未经过冷静思考。现在其认为夫妻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才开始分居,两个孩子尚年幼仍需母亲照顾,离婚的话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其希望能将原告及孩子均接回家居住。故其认为夫妻双方今后只要多沟通,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9日举行婚礼,2001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姚某、2011年9月7日生育女儿姚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虽认为夫妻之间因生活习惯、性格脾气存在差异造成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则认为双方结婚已有多年,存在分歧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多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双方均作出努力,珍惜、呵护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平时多加强沟通,自省自身存在的不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实际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