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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熊林英等诉吕尧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马朝康,宋福英,开远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吕尧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康某某,男,苗族,系死者马文祥之子,住砚山县。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熊林英,女,1949年12月8日生,苗族,系死者马文祥之妻,现住砚山县。原告马朝康,男,1939年2月5日生,苗族,系死者马文祥之父,住砚山县。原告宋福英,女,1937年4月7日生,苗族,系死者马文祥之母,住砚山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中和营镇392部队内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陶正权。委托代理人张加红,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开远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现住开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尧皆,男,1975年2月1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林英、康某某、马朝康、宋福英诉被告开远市通达木业有限公司、吕尧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林英、康某某、马朝康、宋福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林英、康某某、马朝康、宋福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林英、康某某、马朝康、宋福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原告熊林英、康某某、马朝康、宋福英共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王   堃审 判 员 岳 炳 玉人民陪审员 沈 光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