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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与江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江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650号原告: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星村689号-30。法定代表人:彭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苗,居民。原告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友、人民陪审员张向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诉称:江苗向其购买阳光PC板,尚欠82626元,于2012年12月26日确认对账函,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江苗至今未给付,故要求江苗给付货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江苗”与其提供的个人信息、对账函及借条上所记载的“汪苗”不一致,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江苗”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泉福耐力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凡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宛海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