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素贞与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贞,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洪昌喜,陈银巧,洪某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67号原告:陈素贞。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路87号。法定代表人:洪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昌喜,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1区100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304105117。第三人:陈银巧,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厅里村2区9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410261887。第三人:洪某。法定代理人:陈银巧,系其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素贞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宏基塑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昌喜、陈银巧、洪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素贞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素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素贞负担。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王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