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国华,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宫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山水龙城D区工地,因工程量核算问题与被害人黄金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宫某用拳将黄金鼻部打伤,致黄金鼻骨骨折。经鉴定,黄金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宫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黄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被害人黄金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谅解协议,(芝)公(刑)鉴(伤)字(2015)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宫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可 勇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