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宗渊、冯贤明与李宗渊、冯贤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宗渊,冯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渊,陕西礼泉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峰,陕西咸阳人,系咸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贤明,陕西咸阳人,自由职业。再审申请人李宗渊与被申请人冯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宗渊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宗渊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以证据的形式确定案件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归还。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宗渊与被申请人冯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宗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冯贤明出具借条一张,李宗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款项非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且已通过王伯林归还了该借款只是未抽回借条。该借条上未显示双方法人公章或注明该款项系公司之间部分股权转让款,且李宗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申请人李宗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宗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倪治国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