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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柏材、胡敏华等与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柏材,胡敏华,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73号原告余柏材。原告胡敏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钧,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荣。原告余柏材、胡敏华与被告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9日因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73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5%,利息一年结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及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63000元、8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173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5日所借本金143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73000元,虽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尚未偿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3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契约3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余柏材、胡敏华借款本金17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3000元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93元;由被告曾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