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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政府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25972454-2。法定代表人谭江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杜志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十八坎,组织机构代码:79605937-3。法定代表人洪伟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艳、肖京,福建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利宏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利宏盈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杜志高,利宏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肖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公司诉称:利宏盈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竞得万安CB-13-0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来开发建设宏毅﹒奥特莱斯项目。2014年8月25日,利宏盈公司向洛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利用该地块上部分工业厂房(该厂房本应由利宏盈公司自行拆除)。洛江区人民政府同意利宏盈公司利用该地块上部分工业厂房,同时利宏盈公司应缴交所利用建筑物价值的费用,由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协调处理万安CB-13-04地块上的部分工业厂房利用的相关事宜。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利宏盈公司同意万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利用工业厂房面积、价值进行测算评估,利宏盈公司应对评估工作进行配合,双方同意共同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对确认后报送洛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利宏盈公司同意在区政府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政府批准的建筑物利用评估价值的费用全额缴入洛江区财政等。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利宏盈公司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利用上述地块上部分工业厂房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万安公司委托泉州闽南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测绘数据对工业厂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估值为50100100元。万安公司据此通知利宏盈公司,利宏盈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关于原C工业区1-5#楼房利用估值确认的报告》,确认了利用该部分厂房的面积,也确认了上述评估价格。此后,利宏盈公司又委托泉州市中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重新进行测绘,得出的测绘面积与之前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测绘面积有差异,万安公司委托泉州闽南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新的测绘数据对工业厂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估值为50814675元。万安公司将上述评估结果通知利宏盈公司,但利宏盈公司作出复函,拒绝确认。2015年7月14日,万安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告知洛江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7月10日批准利宏盈公司利用厂房的价值为50814675元,利宏盈公司复函还是拒绝确认。同时,利宏盈公司在第二次复函中称“近期由于宏观经济环境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泉州及周边房地产市场出现低迷及萧条,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边缘,甚至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万安公司对利宏盈公司调查,证实利宏盈公司在法院涉及数个执行案件,被其他债权人追索债权总额达1亿元左右。利宏盈公司的复函构成自认,表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与万安公司之间的协议,并否认相关事实,结合万安公司的调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万安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利宏盈公司立即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利宏盈公司立即向万安公司支付因利用万安CB-13-04地块上的部分工业厂房的补偿费用508146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利宏盈公司负担。利宏盈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2日《协议书》系利宏盈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损害了利宏盈公司的利益,应予撤销。万安公司违约在先,利宏盈公司有权拒绝万安公司的履行要求。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利宏盈公司反诉称:万安公司是泉州市洛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5月23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原则同意万安公司提出的意见,以173662980元的价格回收泉州市宏益电子有限公司(现名宏益奥特莱斯(泉州)发展有限公司)及利宏盈公司已受让的7-2、1-5地块及其地上物。嗣后,宏益奥特莱斯(泉州)发展有限公司及利宏盈公司分别于万安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回购协议书》,约定万安公司回购宏益奥特莱斯(泉州)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挂牌取得的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编号C工业区1-5号宗地及地上物,宏益奥特莱斯(泉州)发展有限公司及利宏盈公司依约将原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等交给万安公司,并配合办理了土地注销登记。2013年9月6日,利宏盈公司依法竞得万安CB-13-0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80米以下为上界限,以0为下界限,高差为80米以下。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9月6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二)现状土地条件”,依前述约定,该出让宗地及该宗地空间范围内的地上物(截至2013年9月6日)已随同该宗地一并出让给利宏盈公司。嗣后,利宏盈公司付清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全部出让价款1980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取得该出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洛江区人民政府、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万安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利宏盈公司,称万安CB-13-04地块的地上物未进行单独作价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之嫌,需补充完善地上物的手续,要求利宏盈公司补交申请报告(表示是利宏盈公司主动申请利用该地上物,愿意出资购买)、补签合同补交价款,至于补交价款将会酌情确定为一两千万元。利宏盈公司不得不按其要求于2014年8月25日提交一份《关于合理利用原厂房部分主体框架结构的申请报告》,并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违背利宏盈公司真实意思,加重利宏盈公司责任。请求撤销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万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利宏盈公司的反诉,万安公司答辩称:利宏盈公司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利宏盈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其权利已归于消灭。如果存在可撤销情形,利宏盈公司应于2015年9月1日前申请撤销。因此,应驳回利宏盈公司的反诉请求。万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关于合理利用原厂房部分主体框架结构的申请报告,证明利宏盈公司竞得CB-13-04地块后,申请利用原地上工业厂房结构中可利用部分;4、协议书,证明万安公司、利宏盈公司就利用工业厂房约定相关权利义务;5、测绘报告,证明测绘单位对厂房进行测绘;6、报告书,证明对工业厂房估值为50100100元;7、泉州市房产测绘报告书,证明测绘单位对厂房进行重新测绘;8、报告书,证明对工业厂房估值为50814675元;9、关于原C工业区1-5#楼房利用估值确认的报告,证明利宏盈公司确认了测绘报告的相关数据,确认工业厂房估值为50100100元;10、关于对CB-13-04地块再利用部分建筑物的价值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的函,证明万安公司告知利宏盈公司评估机构将工业厂房的价值评估为50814675元;11、关于对CB-13-04地块再利用部分建筑物的价值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的函之复函,证明利宏盈公司违约拒不配合确认价值评估结果;12、通知书,证明万安公司将洛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情况告知利宏盈公司;13、通知书之复函,证明利宏盈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利用工业厂房的价值费用;14、洛江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所涉未被自行拆除的工业厂房建筑物再利用建筑面积及总价值50814675元得到洛江区政府批准;15、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回购协议书,证明万安公司受洛江区政府委托,与利宏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回购协议。利宏盈公司对万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由法院审查万安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不是利宏盈公司真实性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证据5、6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利宏盈公司未委托进行测绘;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利宏盈公司从未认可估价结果;证据9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不是利宏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配合万安公司相关工作的延续;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支持万安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5无异议。利宏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洛江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纪要,证明洛江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万安公司回收泉州市宏益电子有限公司(现名宏益奥特莱斯(泉州)发展有限公司)及利宏盈公司已受让的7-2、1-5地块及其地上物;2、土地使有权及地上物回购协议书,证明宏益奥特莱斯(泉州)发展有限公司、利宏盈公司分别与万安公司签订回购协议;3、成交确认书,证明利宏盈公司依法竞得万安CB-13-0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利宏盈公司竞得的宗地及该宗地空间范围内的地上物(截至2013年9月6日)已随同该宗地一并出让给利宏盈公司;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利宏盈公司付清土地使用权全部出让价款并依法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万安公司对利宏盈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工业厂房的利用问题,不是土地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明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5、6由于没有原件,利宏盈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据7、8证明万安公司分别委托泉州市中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泉州闽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绘和估价;证据9证明利宏盈公司向万安公司出具报告;证据10证明利宏盈公司收到《关于对CB-13-04地块再利用的部分建筑物价值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的函》;证据11证明利宏盈公司向万安公司发出复函;证据12证明万安公司向利宏盈公司邮寄通知书;证据13证明利宏盈公司就《通知书》向万安公司发出复函;证据14、15与利宏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2相同,证明洛江区人民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并作出纪要和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回购协议书》。对利宏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万安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与利宏盈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证据4证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与利宏盈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4证明利宏盈公司取得CB-13-04地块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利宏盈公司竞得万安CB-13-04地块并申请利用该地块上部分工业厂房(应由竞得人自行拆除),利宏盈公司同意万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工业厂房面积、价值进行测算评估,双方共同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对确认后报区政府批准,利宏盈公司在区政府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建筑物利用评估价值的费用全额缴入区财政等。2015年4月13日,泉州市中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泉州市房产测绘报告书》,载明项目名称:利宏盈公司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坐落: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委托人:洛江万安投资有限公司,以及1-5#、A栋的各层面积等。2015年3月18日,利宏盈公司向万安公司出具《关于原C工业区1-5#楼房屋利用估值确认的报告》,载明关于C工业区1-5#楼房屋建筑物价值评估报告书收悉,报告上利用的部分为原4#楼7359.56平方米以及原1-3#楼、5#楼合计29827.91平方米,合计利用房屋结构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7187.47平方米,按建筑安装工程费测算表所示,综合评估价为1347.23元/平方米,为50100100元等。2015年4月25日,泉州闽南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委托单位:万安公司,项目:洛江区万安十八坎山C工业区房屋建筑物A#楼、1-5#楼价值估价,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0814675元等。2015年6月6日,利宏盈公司工作人员在《回执单》上签收,该《回执单》载明《关于对CB-13-04地块再利用的部分建筑物价值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的函》收悉等。同日,利宏盈公司向万安公司发出《致万安公司〈关于对CB-13-04地块再利用部分建筑物的价值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的函〉之复函》,载明其无法接受评估结果等。2015年7月14日,万安公司向利宏盈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万安公司要求利宏盈公司履行缴纳建筑物再利用评估价值50814675元等。2015年7月16日,利宏盈公司向万安公司发出《致万安公司〈通知书〉之复函》,载明其竞得的万安CB-13-0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上的部分工业厂房随同宗地出让并交付给利宏盈公司等。本院另查明: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与利宏盈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载明利宏盈公司竞得万安CB-13-0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与利宏盈公司签订编号为35050420130906G00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宗地为万安CB-13-04地块、出让面积、出让价款等。上述事实,有万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报告书、函与利宏盈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万安公司要求利宏盈公司支付因利用万安CB-13-04地块上的部分工业厂房补偿费用50814675元能否成立。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各自的起诉、反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利宏盈公司竞得万安CB-13-04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申请利用该地块上部分工业厂房以及利宏盈公司同意由万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利用的工业厂房面积、价值进行测算评估并根据泉州市洛江区政府批准的评估结果缴交费用等,该《协议书》加盖万安公司公章与利宏盈公司公章,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对签订协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之后,利宏盈公司还向万安公司发出《关于原C工业区1-5#楼房屋利用估值确认的报告》,再次确认其利用原工业厂房部分结构以及评估结果。现利宏盈公司主张其受让万安CB-13-04地块土地使用权时,该宗地上面的厂房已经一并出让给利宏盈公司,上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利宏盈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让的仅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条虽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80米以下为上界限”,指的是出让宗地的空间范围,该出让合同并未涉及宗地上的原工业厂房,因此,不能认定宗地上的原工业厂房已经随宗地一并转让给利宏盈公司。因此,上述《协议书》是万安公司与利宏盈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利宏盈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宏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向许鹏、蔡涛进行调查核实,由于利宏盈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该二人与本案存在关系,故对利宏盈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目前厂房仍由利宏盈公司使用,依《协议书》约定,利宏盈公司应缴纳所利用的原工业厂房的价值费用。利宏盈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向万安公司出具《关于原C工业区1-5#楼房屋利用估值确认的报告》确认评估价值为50100100元,但之后万安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和月25日分别委托泉州市中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泉州闽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利宏盈公司利用的原工业厂房面积、价值进行测算、评估,得出评估价值为50814675元,并将该评估结果送达给利宏盈公司。利宏盈公司虽提出不应缴纳的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按2015年7月10日的(2015)6号《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利宏盈公司先后委托2家测绘单位对其所利用建筑物的面积进行测量,区万投公司委托泉州闽南资产有限公司对其所利用建筑物的面积进行确认和价值评估,并提交了评估结果和说明。经确认,该公司利用建筑物面积为36185.3平方米,总价值为50814675元,会议原则上予以确认同意”,即洛江区人民政府已经对厂房的评估结果进行了批准,因此,利宏盈公司应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利宏盈公司)同意在区政府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按照经区政府批准的建筑物利用评估价值的费用全额缴入区财政”,即利宏盈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月9日前缴交该费用,但利宏盈公司至今未缴纳,已经构成违约,万安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利宏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项5081467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全额缴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财政(具体账号由原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供);二、驳回原告泉州市万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泉州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95873元,由万安公司负担25873元,利宏盈公司负担2700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936.5元,由利宏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