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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邓晓霞与鹤岗市兴山区人民医院、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晓霞,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晓霞,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于俊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军,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邓晓霞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兴山医院)、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商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晓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兴山医院向鹤岗市信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兴山医院实际经过信鑫公司介绍直接向邓晓霞借款,与信鑫公司无关。因此,二审裁定认定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一审裁定中并没有认定事实,不能称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并没有说明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假如二审裁定认定邓晓霞涉嫌非法集资,也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审裁定未认定邓晓霞涉嫌非法集资,没认定有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也没有认定邓晓霞有犯罪嫌疑。本院审查期间,邓晓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支取凭证两份,凭证显示邓晓霞于2008年11月6日分别支取93万和23万元;证据二,工商银行续存凭证两份,凭证显示李志军于2008年11月6日分别续存93万和23万元。该两份证据意在证明李志军向邓晓霞借款,不存在兴山医院与信鑫公司之间借款的问题。兴山医院的质证意见为:邓晓霞是信鑫公司员工,其交付李志军钱款是职务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岗市合兴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鹤岗合兴司法鉴字(2011)第02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一份,载明鹤岗合兴司法鉴定所受鹤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依据该支队送鉴材料,对邓爱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进行鉴定。其中显示涉及邓晓霞集资本金三笔分别为638,250元、27,750元和455,000元,前两笔借给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后一笔借给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二,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鹤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称邓爱华在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因邓爱华以信鑫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844,700元,其中本金22,515,152元,利息2,329,548元,并将全部钱款借贷给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和鹤岗市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邓爱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证据三,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邓爱华以信鑫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844,700元,其中本金22,515,152元,利息2,329,548元,并将全部钱款借贷给两家公司,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邓爱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上证据均调取于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邓晓霞对本院调取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邓晓霞的主张,李志军向其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兴山医院对本院调取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邓晓霞是信鑫公司工作人员,涉及非法集资的纠纷都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正确。本院审查查明:(一)2008年5月20日,案外人邓爱华(系邓晓霞的姐姐)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以房地产中介为经营范围的鹤岗市信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邓爱华为法定代表人。(二)邓晓霞在2014年1月14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2008年10月左右,时任兴山医院院长陈晓慧找到邓晓霞要借款200万元给李志军,此款由信鑫公司和兴山医院签订借款合同。后兴山医院陆续还款150万元,剩余50万元由邓晓霞出资,兴山医院和李志军一同为邓晓霞重新出具欠条,原由信鑫公司和兴山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回。本院认为:(一)虽然邓晓霞举示的银行支取和续存凭证能够证明其与李志军有直接的交付货币行为,但邓晓霞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自认包括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在内的200万元借款是由信鑫公司与兴山医院签订借款合同借给兴山医院,即使兴山医院和李志军为邓晓霞重新出具了欠条,亦不能否定该50万元借款系信鑫公司与兴山医院的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邓晓霞系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而邓爱华在2010年12月6日因涉嫌利用信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判处刑罚。可见,本案审理期间,邓爱华涉嫌利用信鑫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正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因此,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在一审、二审期间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邓晓霞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鉴定书、起诉书和判决书等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邓晓霞向兴山医院借款不涉及经济犯罪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故邓晓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邓晓霞提出应将案件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问题,因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邓晓霞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晓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晓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