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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庆林与武传亮二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林,武传亮,于士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张庆林,男,生于1980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武传亮,男,生于1979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于士霞,女,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武传亮之妻)。原告张庆林与被告武传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于士霞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传亮、于士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林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武传亮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武传亮至今未还。被告武传亮、于士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2、由两被告自原告��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传亮未提供答辩。被告于士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被告武传亮在长清区大学科技园数娱广场二楼开办夫子庙美食广场,原告张庆林作为商户之一入驻广场经营美食项目,营业额均由美食广场统一收取,广场扣除30%相关费用后,剩余70%应按月返还给商户。2015年4月5日,经结算被告武传亮给原告张庆林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武传亮2015.4.5”。后两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张庆林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林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武传亮欠其款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传亮与被告于士霞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庆林要求两被告偿付该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对偿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张庆林可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武传亮、于士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传亮、于士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庆林欠款5万元;二、由被告武传亮、于士霞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庆林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武传亮、于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