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民辖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马应贞与亨鑫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应贞,山西亨鑫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3号原告马应贞,男。被告山西亨鑫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北街1号矿机宿舍三委11楼1单元20号。法定代表人张王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马应贞诉被告山西亨鑫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工程所在地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处理。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沁源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类型,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专属管辖的适用优于约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不适用于本案,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照专属管辖裁定本案移送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