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刘某甲等与郭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郭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又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刘某甲、刘某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丁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老干活动中心七楼。负责人刘新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丙、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湘元、徐国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文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仕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志高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沿S219自北往南行驶,途径S219隆回县荷香桥镇竹叶村7组路段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速行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中心线左侧路面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湘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诊断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即用电话向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周某甲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7091.59元。经查,本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先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2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甲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手无名指伸肌腱断裂,不构成伤残,但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伤休时间三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医药费预计三千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治疗方式:目前康复治疗,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内固定物,此间需一人陪护;预计取内固定物费用八千元,面部疤痕修复六千元。本院核定周某甲共有直接经济损失如下:①医药费59147.59元[7335.7元(县人民医院费用)+34811.89元(县中医院费用)+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②误工费10920元(156天×70元/天);③护理费2590元(37天×70元/天);④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⑤营养费酌定2000元;⑥交通费酌定400元;⑦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车辆定损评估费)8730元;七项合计85637.59元。3、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因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刘某丁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4748.5元。经查,被害人刘某丁(1978年1月24日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前被抚养(扶养)人有:①儿子刘某乙(2004年12月15日出生),已满10周岁,需抚养年限为8年;②儿子刘某甲(2008年8月2日出生),已满7周岁,需抚养年限为11年;③父亲刘某丙(1947年2月7日出生),已满68周岁,需扶养年限12年;④母亲周某乙(1950年9月15日出生),已满65周岁,需扶养年限15年。刘某丙、周某乙夫妇生有二子。故被害人刘某丁死亡经济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②丧葬费27150元(4525元×6);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8年)+(9691元/年×3年)+(9691元/年×1年×1人)+(9691元/年×3年÷2人)=77528元+29073元+9691元+14536.5元=130828.5元;④亲属办理刘某丁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酌定4000元;四项合计381838.5元。4、本案肇事车湘E×××××,郭某在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郭某预付了丧葬费用5万元,预支医疗费用36429.7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2400元。共计支付88829.7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等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郭某自愿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权利交由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依法理赔外,再增加赔偿款额88829.7元(即用预支的88829.7元予以抵扣,不再另付赔偿款),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表示同意,并对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报案记录;保险单、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状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肇事车湘E×××××,被告人郭某在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85637.59元,应由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余款73637.59元再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刘某丁死亡的经济损失381838.5元,应由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余款271838.5元再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周某甲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80%比例赔付,20%的核减部分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人郭某予以赔偿。”经查,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对周某甲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审查,且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故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到2016年4月18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73637.59元,合计85637.59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271838.5元,合计381838.5元。本判决二、三项中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至账户85×××12(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