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冉宗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冉宗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99号原告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负责人肖仕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刚,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冉宗洪,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恩达公司)诉被告冉宗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常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胜、被告冉宗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恩达公司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冉宗洪驾驶渝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武隆县XX乡XX村XX湾村道向XX方向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渝XX号车将原告帅恩达公司养牛场房屋撞塌,造成渝XX号车辆后门受损,养牛场建筑损坏,无人员伤亡的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武隆县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宗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宗洪就房屋毁损情况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价值认证结论书,对直接损失作了评估。现双方不能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帅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帅恩达公司直接损失44900.00元、间接损失55100.00元、鉴定费2658.00元,共计102658.00元。庭审中,原告帅恩达公司撤回间接损失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帅恩达公司直接损失44900.00元、鉴定费265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帅恩达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对原告帅恩达公司提交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该认证书未体现委托人情况,认证书上载明的车牌号与实际不符,鉴定内容前后矛盾。该鉴定由被告冉宗洪申请鉴定,不应该由原告帅恩达公司缴纳鉴定费,违反了程序。第三,被告冉宗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不应当赔偿评估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冉宗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号车辆属于被告冉宗洪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评估是原告帅恩达公司一手操作,且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上载明的车辆号牌不是渝XX号车辆,对原告帅恩达公司提交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冉宗洪驾驶渝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武隆县XX乡XX村XX湾村道至XX镇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冉宗洪操作不当,导致渝XX号车辆将原告帅恩达公司的养牛场房屋撞塌,造成渝XX号车辆后门受损,养牛场建筑受损,一头牛被建筑物坍塌物砸伤,无人员伤亡的单车交通事故。当日,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冉宗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冉宗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宗洪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认证。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渝价认(涪2015)第XXX号《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载明:“渝XX:根据……,我中心接受委托人委托以2015年11月5日为认证基准日对:重汽牌轻卡车,车牌号渝X**事故车辆及物品,经现场勘查认证,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元,受损物品价值61941.00元。损失金额合计(大写):陆万壹仟玖佰肆拾壹元整(¥61941.00元)……”该认证结论书附物品价格认证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了损失项目及认证价值,具体为:1.拆除西瓦木人字粱屋面工时费5980.00元。2.做木人字架工时材料费4800.00元。3.拆除损坏房屋墙体工时费1743.36元。4.修复房屋墙体工时材料费15667.20元。5.平铺架设西瓦木人字屋面工程工时材料费15210.00元。6.损坏木料斗赔偿费500.00元。7.修缮费500.00元。8.场地清理费500.00元。9.打伤黄牛赔偿费17040.00元,合计61490.56元。该次评估原告帅恩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658.00元。庭审中,被告冉宗洪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庭审中,本院已经向鉴定申请人释明,如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2016年1月29日,本院向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但经该鉴定机构通知,被告冉宗洪拒绝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3月29日,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退回了委托鉴定资料。2016年1月12日,原告帅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帅恩达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结论书》、物品价格认证明细表、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现场照片3张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冉宗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承担的其余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帅恩达公司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根据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直接损失为61940.56元。二被告对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认证结论书将车牌号记载错误,但综合认证结论书全文及其附件明细表可以看出,记载错误系笔误,不影响对实质内容的认定。被告冉宗洪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认定为61940.56元。鉴定费,有鉴定发票在案作证,原告帅恩达公司请求鉴定费为26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帅恩达公司撤回对间接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且未请求打伤黄牛的损失1704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44900.00元及鉴定费2658.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帅恩达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合计为47558.00元。据此,原告帅恩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下42900.00元(449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65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冉宗洪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44900.00元、鉴定费2658.00元,共计475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4900.00元,余下2658.00元由被告冉宗洪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重庆帅恩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0元,减半收取4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宗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