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庆文与赵常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赵常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王庆文,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振明,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常德,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赵树武,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庆文与被告赵常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明,被告赵常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文诉称,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兰爱军租用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鱼池场地用于制作销售砂砖,双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合同对租金支付作了明确约定。该场地实际由被告赵常德与兰爱军共同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和案外人兰爱军共同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的租金。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租金共计10500元,案外人兰爱军向原告支付了525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租赁费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约定该笔款项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付清。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5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王庆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司法所进行调解,确定了被告与案外人兰爱军共同承租原告土地的事实;2.原告主张该笔租赁费并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虽到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证据二、户口本两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所述涉案土地实际系原告父母所有,其父母因不识字委托原告代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场地租赁费525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并非被告所写。证据四、《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兰爱军与被告共同经营租赁场地,合同由兰爱军与原告所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赵常德辩称,被告没有租赁原告场地,被告只是给案外人兰爱军打工看管场地,同时该欠条也不是被告所写。故被告不应承担场租费清偿责任。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赵常德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代案外人兰爱军签收该通知,同时证明兰爱军撤出该场地,不存在租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场地上违规建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责令被告之子在所涉案土地拆除违规建筑。被告之子签收了该通知书,证明被告之子与兰爱军是共同承租人。该通知书下达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兰爱军共同承租原告场地,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第一年的租金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兰爱军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鱼池改为稻田的场地出租给兰爱军用于加工水泥制品使用,场地亩数为15亩,每亩单价第一年为500元,以后一直为每亩700元;租期为五年。2012年7月19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向被告之子赵树武出具一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五日内拆除其在正源北街东侧,北绕城以南所建砖场。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王庆文地租款5250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整)。8月30日付。欠款人:赵常德2013.6.6”。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欠款。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欠款经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场地租用合同》、欠条、《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被告提交的《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场地租用合同》、《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欠条及被告提供《银川市国土资源局金凤分局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租赁原告场地建砖厂的事实,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如约交付租赁场地,被告承租场地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5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中姓名并非本人所签,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放弃请求司法鉴定权利,故被告不欠原告场租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常德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文场地租赁费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