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邻居唐某某因房后土地归属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向唐某某胸部打了两拳,又将唐某某踹倒在地,唐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郑某某又踹了唐某某右侧肋骨处和后腰处几脚,并用拳头打了唐某某头部两拳,致唐某某右侧第6-9肋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的成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邻居唐某某因房后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拳打唐某某胸部,将唐某某踹倒后又踹其右侧肋骨处和后腰处几脚,并打了唐某某头部两拳。经鉴定,唐某某右侧第6-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唐某某谅解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伊某某、伊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调解协议书,悔过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