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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世财与黄道亮、津茂糖酒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财,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黄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05号原告:周世财,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道亮,住安徽省。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茂糖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张圣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宗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周世财与被告黄道亮、津茂糖酒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世财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教富,被告黄道亮,被告津茂糖酒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毛宗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财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10分,原告周世财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258省道20KM+850M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58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黄道亮驾驶的皖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周世财及电动车乘员张从传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周世财与被告黄道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从传无责任。皖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为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136592.04元,按责划分后为106755.2元,后当庭变更为12091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黄道亮户籍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6.费用票据;7.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对被告津茂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津茂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道亮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比例应为5:5。对原告周世财、被告津茂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津茂糖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比例应为5:5;给付4万元现金和垫付1713.61元医疗费。并提供二张收条和五张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原告周世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限额已被告另一伤者张从传使用44726.6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无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无证据提供。对被告津茂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10分许,原告周世财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258省道线20KM+850M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5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黄道亮驾驶的皖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周世财及电动车乘员张从传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9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世财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搭载成年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道亮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从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周世财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小腿撕脱伤、颈部损伤、纵隔气肿、创伤性气胸、开放性腓骨骨折,2015年9月4日周世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整形科继续下一步左小腿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9月4日周世财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胫腓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9月19日周世财出院,出院医嘱:1.创面包扎,患肢抬高,酌情换药处理2.创面愈合后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并采取综合措施预防疤痕过度增生3.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4.骨科及我科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以上,周世财共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45048.65元(被告津茂糖酒有限公司垫付41713.61元)。2016年1月1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周世财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世财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小腿三头肌损伤伴部分缺失,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遵出院医嘱,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2015年9月10日,六安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博估字(2016)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周世财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电动车损失为28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黄道亮驾驶的皖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津茂糖酒公司,该车辆以津茂糖酒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月26日,四方区鲁饰南方装饰工程公司及其经营者李璐出具一份《证明》:周世财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在我公司从事油漆工作,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资按考勤天数计算,吃住在工地工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来我公司上班,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表》显示:周世财平均每月工资为4857.14元(每天161.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道亮驾驶机动车辆、原告周世财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周世财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道亮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津茂糖酒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道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周世财长期在山东省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632元(每天130.50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世财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50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5007.5元(115元×130.5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815元;以上,合计129057.15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张从传已使用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273.1元(张从传已使用39726.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1784.05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周世财承担40%即20713.62元,另60%即31070.4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8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21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周世财承担40%即860元,黄道亮与津茂糖酒公司连带承担60%即1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财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273.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世财车损2000元,合计77273.1元。(含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药费41713.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070.43元;三、被告黄道亮、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世财伤残鉴定费、评估费1290元。四、驳回原告周世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黄道亮、安徽省六安市津茂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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