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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柏长元、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柏长元,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洋,该行员工。被告柏长元。被告陈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柏长元、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长元、陈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09年2月,柏长元因购房向我行申请贷款33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放款后,两被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出现逾期,已连续违约7期,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柏长元、陈丽立即偿还欠款本息265526.34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柏长元、陈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工行盐城分行与柏长元、陈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盐城分行向柏长元、陈丽发放贷款33万元,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利率调整周期为一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支付贷款的次月开始,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到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柏长元、陈丽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钱江方舟小区*区*幢*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还款,并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柏长元、陈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城分行按约于2009年3月9日放款33万元,柏长元亦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柏长元,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3月9日,执行年利率4.158%。柏长元、陈丽借款后正常还款至2014年12月后不再按期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后不再还款。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9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柏长元在1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后,柏长元仍未还款。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信息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0月20日,柏长元、陈丽尚欠借款本金259819.93元,利息5706.41元,本息合计265526.3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连续超过七期未能支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长元、陈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265526.34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59819.9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柏长元、陈丽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钱江方舟小区*区*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柏长元、陈丽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柏长元、陈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