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燕、李某与张一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李某母亲),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俭、陈连兵,连云港市新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李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俭、陈连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张某及案外人潘品红与原告徐某因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以撕拽、脚踢等方式对已怀孕的原告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徐某腹痛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徐某入院后腹痛加重,进行剖宫产,娩出原告李某。李某系早产儿,予以相应治疗。原告徐某因被告殴打所致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外伤性先兆早产,属于轻微伤。灌云县公安局据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262.28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徐某早产并非被告所致,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公安机关处罚被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正对公安机关的非法行为提出上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张某等人与原告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冲突,张某以撕拽、脚踢的方式殴打徐某,致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徐某外伤性先兆早产,属于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徐某伤后由灌云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经剖宫产手术生原告李某。原告徐某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880.61元,后经门诊诊察花费496.7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175.67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徐某自行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2014年6月14日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先兆早产。经剖宫产等手术终止妊娠。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2016年1月7日,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李某医疗费及用药清单中是否含有非治疗外伤性先兆早产费用及正常剖腹产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李某医疗费用中用于非治疗外伤性早产费用为1220.3元,余费用与治疗外伤性早产存在关联。2.属于正常剖腹产的费用为11777.23元”。徐某伤后由其丈夫李明护理,李明在图河商贸城经营海鲜门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公(图)行罚决字〔2014〕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灌)公(法)鉴(活)字[2014]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徐某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李某门诊病历复印件、新生儿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2份、灌司鉴[2014]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视频资料、被告举证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证字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举证的2014年11月10日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7元)无相关病历、医嘱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且原告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徐某,徐某受伤与被告无关,并举证现场视频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所举的视频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有撕拽、踢踹原告徐某的行为,且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方医疗费中正常剖腹产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徐某外伤性早产,原告方所行的剖腹产手术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必然联系,被告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徐某,造成徐某外伤性先兆早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因摊位问题与被告发生冲突,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为宜。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经本院核查,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28232.68元(9880.61元+18175.67元+900元+496.7元-非治疗外伤性早产费用1220.3元);误工费5349元、护理费5349元、营养费1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6天+20元/天×20天)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实际支出酌定)。上述损失共计42934.98元,由被告承担30054.49元(42934.98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李某人民币30054.4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3360元,由原告方承担136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