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毛民与李晓杰、刘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民,李晓杰,刘社强,苏自民,李自华,李志杰,王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818号原告:毛民,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社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自民,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自华,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杰,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超,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民诉被告李晓杰、刘社强、苏自民、李自华、李志杰、王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民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毛民已提供本人存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毛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毛民的存款5万元(建行,5522452530060384);二、冻结被告李晓杰、刘社强、苏自民、李自华、李志杰、王永超的存款(62万元限额内)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三、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