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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李忠强诉龙利全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强,龙利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247号原告李忠强,男。被告龙利全,男。原告李忠强诉被告龙利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强、被告龙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强诉称,2015年5月,被告龙利全邀请原告到景谷县永平镇芒费村被告承包的建房工程中贴瓷砖,原被告谈好施工费后,被告进行施工,现已完工。2015年10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6000元,被告在支付了2400元后尚欠13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3600元。被告龙利全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结算后仍欠13600元,但原告还有部分房屋未完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工程未验收合格,住户未付清建房款,所以总承建的老板扣了被告的施工款,导致被告现在无法给付原告所欠的施工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13600元。原告李忠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3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利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利全承建位于景谷县永平镇芒费村部分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工程。2015年5月,原告李忠强与被告龙利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其中六户居民住房粘贴瓷砖,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16000元。而后,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至今尚欠136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房屋粘贴瓷砖,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双方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该协议系承揽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确认无异议,说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即尚欠的施工费13600元。现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总承包人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施工费,对此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被告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亦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如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另行要求原告重作或者赔偿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利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忠强施工费人民币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龙利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宸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不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