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飞龙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飞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飞龙,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身份证号码:360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星子县白鹿镇万山胡**号附*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飞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浔刑二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飞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飞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飞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罗忠云借款,骗取被害人罗忠云人民币50000元。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飞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胡飞龙上诉称:其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犯罪,一审处刑三年不当,要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胡飞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忠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飞龙对所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其上诉胡飞龙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飞龙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上诉人胡飞龙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胡飞龙适用缓刑。鉴于上诉人胡飞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星子县社会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会调查意见书,同意接收胡飞龙纳入该县社区矫正;胡飞龙家属代其预缴罚金。本院综合胡飞龙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是否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重大不良影响等因素,决定对胡飞龙适用缓刑,故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刑二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飞龙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胡飞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