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男子接到程某购毒电话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夜市对面隆兴旅店吧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6克)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及上述人民币,在程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89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程某、江某、余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永祥石丽娜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