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镇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某镇某村村民,住山东省某县某镇。原告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被告遂回娘家至今未归。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东营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爱,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仍至今未归,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6月22日生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立案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审 判 员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