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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阳信县。被告李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很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一直忍让。自2015年10月份后,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为此特提出离婚之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志趣等不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三轮车、拖拉机、存款等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