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永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行驶至南环路口时被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93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警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9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芦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成永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