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0日在河北省唐山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21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中山医院门口,被告人因驾车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邓某用拳头打在胡某某的脸鼻部。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某在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钓鱼台派出所辖区的华道格林豪泰酒店被民警抓获。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胡某某对邓某予以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席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邓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在砀山县砀城镇中山医院门口,被告人因驾车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邓某拳击胡某某的脸鼻部,致胡某某鼻骨骨折。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与胡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5.6万元,胡某某对邓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宿检技鉴(2016)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席某某、张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敬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