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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宝胜与李秀青、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胜,李秀青,张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李宝胜。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青。被告:张树青,现任彭杜乡中心副校长。原告李宝胜与被告李秀青、张树青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张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秀青的丈夫张世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五厘,被告李秀青用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张世庄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双方约定月息五分,由被告张树青担保。到期后张世庄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本息共计64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利息,余款611500元,张世庄及李秀青自愿用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888号岸芷庭蓝18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用以抵顶611500元。但因该房产系按揭购买,至2013年12月23日尚欠银行161532元,不还清贷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协商原告再次借给张世庄、李秀青14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月息2800元,被告张树青担保,现双方已履行完上述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秀青、张树青再次达成协议,以本金14万元按二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本息共计147600元,李秀青还款40000元,仍欠本金1076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月息2分,被告张树青继续担保。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李秀青偿还借款本金1076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青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树青辩称:答辩人担保的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张世庄和李秀青二人,并非李秀青一人,该借款协议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到期时借贷双方均未通知担保人,具体还款数额答辩人也不知情,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到此为止。2013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答辩人的担保并非本人意愿,是在原告的威胁下进行的。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秀青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借贷双方的行为,当中提到由答辩人继续担保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无义务为其担保,答辩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在原告殴打胁迫下签的,并非本人愿意,且李秀青持有的协议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青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秀青的丈夫张世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约定月息3.5%,被告李秀青用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张世庄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双方约定月息5%,由被告张树青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张世庄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协商确定截止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本息共计643500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2000元,余款611500元,张世庄及被告李秀青自愿用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888号岸芷庭蓝18号楼1单元702室房产用以抵顶611500元。因该房产系按揭购买,尚欠银行借款161532元,经协商原告再次借给张世庄、李秀青1400**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月息28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秀青、张树青达成协议,以本金140000元按二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本息共计147600元,李秀青还款40000元,仍欠本金1076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月息2分,被告张树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与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树青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张世庄与被告李秀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秀青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将款交予张世庄与被告李秀青,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秀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树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树青主张其在协议上签字是在原告殴打胁迫下签的,并非本人愿意,其当庭提交照片及证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当庭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故被告张树青之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宝胜借款本金10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树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2元,由被告李秀青负担。被告张树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