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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皖江路交口“梦里水乡”308包厢内,乘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通过重置其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将陈某手机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共计10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手机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随后离开308包厢。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图、交易明细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证实张某某系被动到案及其盗窃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