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文团与钟徐生、丁小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团,钟徐生,丁小保,丁海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30号原告:高文团,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委托代理人:陈良法,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徐生,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小保,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海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高文团与被告钟徐生、丁小保、丁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应原告高文团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2日对原告高文团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法、李玉芳,被告钟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保、被告丁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团诉称:高文团受丁小保、丁海生兄弟二人雇佣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在无为县××镇××村大山渡为丁小保、丁海生挖树,并约定日工资120元。2015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高文团在为丁小保、丁海生兄弟工作时被钟徐生操作的挖掘机机斗碰撞,造成身体受伤。钟徐生系在为丁小保、丁海生无偿帮工过程中造成高文团受伤,对此丁小保、丁海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徐生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丁小保、丁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丁小保、丁海生、钟徐生连带赔偿高文团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13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徐生在庭审中辩称:高文团系在为丁小保、丁海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与钟徐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钟徐生系杨某的雇员,事发当日下午其受雇主杨某的安排无偿为丁小保、丁海生吊树,其在为丁小保、丁海生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高文团受伤,对此丁小保、丁海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徐生在为丁小保、丁海生吊运树木时,高文团在工作时走到挖掘机机斗工作的盲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高文团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另,事发后钟徐生为高文团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丁小保、丁海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高文团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受雇于丁小保、丁海生,为其在无为县××镇××桥行政村大山渡某山场从事挖树工作,并约定日工资120元。钟徐生系受雇于杨某为其从事树木挖掘吊装等工作,因钟徐生的雇主杨某与丁小保、丁海生均在同一山场从事树木挖掘,2015年10月13日下午,杨某应丁小保、丁海生的请求安排钟徐生无偿为其吊运树木,当日下午16时许,钟徐生在操作挖机工作时抓斗碰压到高文团,造成高文团身体受伤。高文团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支、双侧坐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T12、L1、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进一步诊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高文团支付住院医疗费8718.70元。2015年10月29日,高文团入住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腰1、2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左下肢肌肉收缩及足趾活动锻炼;2、三周复查,勿下地行走,负重,以防骨折移位以及内固定松动断裂;3、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注意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等。高文团支付住院医疗费22374.25元。2016年2月1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文团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8000元为宜。高文团支付鉴定费2700元。同时查明:高文团,196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拥有驾驶资格,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事发后,钟徐生为高文团垫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高文团与钟徐生的当庭一致陈述、证人杨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高文团、钟徐生、丁小保、丁海生之间的关系等情况;2、高文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高文团的身份等情况;3、高文团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高文团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高文团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钟徐生提交的收条,证明钟徐生的垫付款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文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高文团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16天+14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1092.95元(8718.70元+22374.25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8000元,现高文团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高文团的误工期限虽经鉴定为180日,但高文团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17日)止未满18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高文团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17日),其误工费为15360元(128天×120元/天)。高文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100元/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予以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高文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高文团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800元。高文团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高文团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777.35元,其中:医疗费31092.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392.40元、误工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高文团在为丁小保、丁海生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钟徐生操作的挖机碰压造成身体受伤,对此高文团可以请求钟徐生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丁小保、丁海生承担赔偿责任。因钟徐生系无偿为丁小保、丁海生提供吊运树木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钟徐生系因雇主杨某的安排无偿为丁小保、丁海生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高文团受伤,对此丁小保、丁海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徐生在操作挖机吊运树木时操作不当造成高文团受伤,高文团要求钟徐生与丁小保、丁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文团在协助挖机吊运树木时,其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高文团系受雇于丁小保、丁海生,其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可由雇主丁小保、丁海生予以承担。即由丁小保、丁海生赔偿高文团96777.35元,其中钟徐生对丁小保、丁海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赔偿总额的70%即67744.15元(96777.35元×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款为47744.15元。据此,即由丁小保、丁海生赔偿高文团76777.35元,钟徐生对其中的47744.15元与丁小保、丁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保、被告丁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文团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76777.35元,被告钟徐生在47744.15元内与被告丁小保、被告丁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文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高文团负担591元,被告丁小保、被告丁海生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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