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斌与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赵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璟,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临夏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旭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赵艺添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置两台大型专项作业车,交由被告经营,赵艺添承诺,在一年内收回购车成本,每年每台车的利润8万元。5月底,原告将购车款32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由于各种原因在2010年10月才将车辆投入运营。双方为了结算方便,在2011年7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车辆运营满一年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购车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约定。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催促被告对原告购置车辆的经营收入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用于购置车辆的款项32万元;2、被告向原告结算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经营收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3、原、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32万元,并且承诺一年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所付车款;4、银行打款凭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5万元,原告起诉的32万元,其中7万元的出入是被告总经理赵艺添承诺给原告的车辆运营利润;5、甘肃省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实施细则和办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原告提供于本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此公章,被告公司也从未使用个人账号进行公司财务活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公章的印鉴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上面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马某某。合同约定:“一:乙方在2010年5月以现金方式共给甲方付款32玩,用于购买车辆,挂靠在甲方。由于甲方在2010年在经营中遇到了很多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使乙方车辆在10月份才开始运营。二:为补偿乙方损失甲方在乙方车辆运营满一年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所付车款(扣除2011年车辆全险,车辆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下方甲方(签章)处盖有“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有马某某签名。2012年1月1日甘肃省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马某某(买方、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起所有的甘A*****汽车售于乙方,乙方已对该车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同意买受。二、车辆基本情况,车号:甘A*****,车型:大型专项作业车,品牌型号:天龙DFL5311CCQAX4A,发动机号:EQ1290-3772300092,识别代码:CA1313177KZL1174E,吨位:29T,买卖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三、买方(乙方)及基本情况见本页后。四、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依照下列方式付款给甲方:1、当日(签约日)先交付购车款叁拾壹万元。2、……等其他内容。该协议下方甲方(盖章)处有“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有刘玉斌签名。乙方代表处有马某某签名。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刘玉斌账户内汇入11万元、9万元、5万元三笔汇款,其中11万元汇款的汇款人为何文丽。原告称其余两笔汇款的汇款人也均为何文丽。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原告提供于本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也从未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财务活动。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提供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签章为“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诉的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否认与原告有财务往来。故原告需证明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永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同一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占总审 判 员 牟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情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