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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艾元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艾元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严,该公司人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元林,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元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南城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南城公司无需支付艾元林赔偿金44622元;2、华南城公司支付艾元林工资13109元;3、判令华南城公司无需支付艾元林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974.13元;4、判令华南城公司无需支付艾元林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0.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华南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刘迎辉,被上诉人艾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南城公司(甲方)与艾元林(乙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在工程项目管理部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15日为上一月工资支付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或休息日则自动提前等。艾元林在该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为中原区前进路81号中原新城王府小区,联系电话为139××××7586。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艾元林的《职位申请表》显示:郑州华南城人力资源负责人对艾元林的面试结论为“项目经理,试用20000元/月,转正23000元/月,建议录用”;华南城负责人意见为“拟同意试用”。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艾元林的请休假申请显示艾元林的职务为副总监。艾元林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华南城公司开除。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艾元林2014年5月-11月漏打卡情况》显示艾元林的考勤截至11月21日。艾元林于2014年11月21日向郑松兴发送手机短信,反映其因到集体投诉,被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降职降薪直至开除的事情。华南城公司在该院庭审中认可郑松兴为华南城公司的老板,收到了此短信。2015年1月9日,华南城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华南城公司工会联合会作出《关于征询解除艾元林劳动关系意见的函》,以艾元林连续旷工超过三日(2014年11月21日至今连续旷工),累计漏打卡80次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入职时提供的个人资料存在造假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主张解除与艾元林的劳动关系。华南城公司工会联合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复函,同意华南城公司与艾元林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1月15日,华南城公司向艾元林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即日起与艾元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艾元林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月21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艾元林提出的仲裁申请,艾元林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华南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6000元;支付加班费265572元;支付拖欠工资5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7939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2380.95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向华南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日,华南城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艾元林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显示,收件人为艾元林,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1号中原新城王府小区7号楼3单元904号,联系电话为139××××7586。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艾元林2014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为23000元/月,2014年4月份后工资为26000元/月,平均工资为24750元/月。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4622元、拖欠工资23896.55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974.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0.95元,共计86873.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南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华南城公司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至正月初七)放假9天,含法定节假日7天。2、华南城公司给艾元林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住房公积金缴至2014年11月28日,于2015年1月为艾元林办理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手续。3、艾元林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平均工资(实发)为20621.73元/月。4、郑州市在岗职工2013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年,折合3718.50元/月。以上事实,由华南城公司、艾元林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手机短信,艾元林2014年5月-11月漏打卡情况,请休假申请,《关于征询解除艾元林劳动关系意见的函》、复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据,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情况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华南城公司与艾元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艾元林主张华南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违法将其开除,与其提交的华南城公司的董事长郑松兴的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相一致,与其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中显示的最后工资发放时间相符。华南城公司主张因艾元林存在自2014年11月21日起连续旷工,累计漏打卡80次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入职时提供的个人资料虚假、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违纪行为,其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与艾元林解除劳动关系,但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艾元林2014年5月-11月漏打卡情况系单方制作;提交的署名为中建五局出具的工作评价书未加盖中建五局公司印章,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说明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华南城公司主张的艾元林入职时提供的个人资料虚假、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南城公司在作出与艾元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未及时向艾元林进行送达。因此,华南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停止发放艾元林工资,单方决定与艾元林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送达程序亦不合法。艾元林主张华南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华南城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支付艾元林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因艾元林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是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按郑州市在岗职工2013年度平均工资3718.50元/月三倍的数额计算,艾元林在华南城公司共工作1年8个多月,可计赔偿金为44622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艾元林2014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为23000元/月,2014年4月份之后工资为26000元/月,艾元林亦辩称其于2014年4月被任命为副总监,工资为26000元/月,上述查明与辩称与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艾元林的《职位申请表》中郑州华南城人力资源负责人对艾元林的面试结论、艾元林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中显示的工资实际发放数额相符,且华南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艾元林的工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艾元林2014年4月份之后工资为26000元/月。艾元林2014年11月共工作21天,应计工资为18200.07元(26000元/月÷30天×21天)。华南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应支付艾元林的2014年11月的工资为13109元,与该院查明不符,华南城公司应支付艾元林的2014年11月的工资为18200.07元。华南城公司与艾元林在2014年11月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华南城公司未及时支付艾元林该月工资,并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该院对华南城公司主张不支付艾元林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974.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艾元林在华南城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艾元林自2014年2月26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艾元林提交的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和华南城公司提交的艾元林的《人事档案登记表》,艾元林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艾元林2014年年休假应为10天。华南城公司提交《关于郑州华南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艾元林的《请休假申请》,拟证明艾元林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休假11天,2014年年休假已全部休完,艾元林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依据《关于郑州华南城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中“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至正月初七)放假,共9天;1月29日、30日为正常工作时间,在员工年休假总天数中抵消2日年休假”的规定,2014年1月29日、30日应为华南城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的职工年休假,艾元林辩称其在春节假期期间加班,但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该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该2天应视为2014年度已经安排的年休假天数;依据艾元林的《请休假申请》,艾元林2014年3月5日至10月17日期间,共申请调休8天,但该假期为艾元林申请的调休并非申请的年休假,该8天不应视为艾元林2014年度年休假天数。艾元林2014年度在华南城公司工作至11月21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艾元林2014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335天÷365天×10天-2天)]。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艾元林平均工资为24750元/月,华南城公司未提交艾元林的工资明细推翻该认定,该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采用。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艾元林依据仲裁裁决请求华南城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0.95元不超法定数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应支付艾元林赔偿金44622元、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8200.0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0.95元,共计752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艾元林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974.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南城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南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南城公司与艾元林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而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二、艾元林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工资应为13109元。除去6天实际计发工资应为15天,计算方法为:19008元/月÷21.75×15天=13109元。三、华南城公司带薪休假工资12380.95元不应支持。华南城公司已安排年休假,艾元林于2014年2月26日至11月21日期间剩余年休假已全部休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华南城公司无需支付艾元林赔偿金44622元;2、华南城公司支付艾元林工资13109元;3、华南城公司无需支付艾元林带薪年休假工资12380.95元。被上诉人艾元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南城公司上诉称艾元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华南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南公司应支付艾元林赔偿金。艾元林提交华南城公司发放工资的明细单,华南城公司不予认可,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院提交艾元林的工资清单,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艾元林工资为26000元/月并无不妥。华南城公司提交艾元林的《请休假申请表》,证明艾元林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但该申请表显示调休并非年休假,故华南城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珊审 判 员  秦宇代理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