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董金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930号原告董金勇。委托代理人陈华,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号。负责人陶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金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勇诉称:原告就苏B×××××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7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对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56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5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有异议,保险合同是与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署的,应该由该公司起诉;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第十四款约定了“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月30日,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5年7月1日1时27分,魏惠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小三里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董金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结果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惠、董金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4585元。董金勇支付给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700元。董金勇将苏B×××××号小型轿车送至无锡东方荣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4560元。董金勇还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另查明:董金勇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苏B×××××号小型轿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输,业户名称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苏B×××××驾驶员董金勇于2015年7月1日在北塘区小三里桥与中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上述车辆损坏,由于该车为董金勇个人承包经营,故本公司放弃对该起事故的权益主张,由董金勇本人全权负责相关的权益主张,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情况说明、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与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署的,应该由该公司起诉,董金勇主体资格不适合。虽然投保人是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但苏B×××××号小型轿车系董金勇个人承包经营,且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也出具书面意见,放弃对该起事故的权益主张,由董金勇本人全权负责相关的权益主张。因此,董金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应予理赔。关于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董金勇主张的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董金勇主张的施救费500元,由于董金勇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金额仅有300元,故本院支持3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38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83800元内赔偿董金勇修理费14560元。但由于保险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保险事故对方魏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扣除由魏惠驾驶的浙F×××××的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需赔偿董金勇车辆修理费12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董金勇支付保险理赔款13560元。二、驳回原告董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承担83元,原告董金勇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