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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李某为图财,多次窜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星沙汽配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盗窃他人自行车,涉案金额共计64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长沙县星沙汽配城20栋,将被害人卢某停在该栋11号店前的1辆未上锁的白、红色相间的捷安特牌XTC82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行至长沙市天心阁旁边的桥下火药局巷口,以12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周某(已行政拘留)。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已追回。2、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13栋29号门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店门前的1辆未上锁的黑、蓝色相间的喜德盛牌RISINGSUN3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行至长沙市天心阁旁边的桥下火药局巷口,以80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周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855元,案发后已追回。3、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9栋30号门面,将被害人葛某停放在店门前的1辆未上锁的黑、白、绿色相间的美利达牌CHALLENGER3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骑行至长沙市天心阁旁边的桥下火药局巷口,欲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已追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葛某、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