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 告 人 顾 某 某 合 同 诈 骗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1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王某、王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经营木业板厂期间,以先收购木板后付款为由,骗取任淑君、田某某、王某、王某江木板,合计价值人民币458218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逃匿。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经营木业板厂期间,以先收购木板后付款为由,骗取任淑君、、田某某、王某、王某江木板,合计价值人民币458218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逃匿。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顾某某从杭州押解回案发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供述:我欠任淑君板材款共计63000元,欠王某板材款共计70880元,钱、田某某板材款42378元,欠王某江板材款28196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我是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到的前郭县公安局,因为我听说我涉嫌合同诈骗就给前郭县经侦大队民警打电话了,我投案自首,然后前郭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杭州把我押解回来的。2011年4月份我收购东三家子任淑君单板和洞板共计63000元,具体单板和洞板共计多少包我记不清了,2013年6月份我收购前郭县东三家子、田某某单板和洞板共计42378元,2013年5月份我收购浩特芒哈乡王某单板和洞板共计70880元。我买这三家的木材是我妻侄杜某某用我的一汽7.2米平头货车拉回来的,杜某某在我的建军木业是给我开货车的。我购买这几家的单板和洞板木材进行细加工,做成建筑模板进行销售。收回10多万元,因为都还别的债务了,所以这三家的钱都没还上,我欠这几家的钱实在还不上了,我和我妻子就走了,手机也丢了,所以我就没联系王某、任淑君、田某某。我没欠王某70880元木材款,我实际欠王某4万元左右,在2014年6月份,周某有帮我卖一车木材模板,但是周某有始终没有把木材款给我,后来王某和周某有是朋友,王某找到我说:“周某有欠你木材款,一部分钱我向周某有要。”我就同意了,过了能有一个多月左右,王某就在周某有那拿走3万元,我多次向王某索要这3万元的收条,但王某始终没有给我出条,所以我现在欠王某4万元左右木材款。我收购王某江的木材单板总价值我忘记是多少钱了,后来又陆续还了一部分钱款,剩余欠王某江10万元左右的木材单板款,这是2009年的事,这281960元是王某江让我出具的10万元左右的木材单板款和这几年的利息钱,这个欠据是王某江写的,让我在上面签的字,经手人是范广明,他是我建军木业的货车司机。当时王某江说,利息月利3分,不能往上写,所以就写木材单板款。2、被害人任淑君陈述:我来报案,我被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顾某某骗了63000元。我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经营一家木材粗加工工厂,2011年3月份,顾某某找到我说,要购买我家木材板子,你卖给点,着急用,钱现在没有,过两天给你。我就同意了,2011年4月份,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他的妻侄杜某某上我家拉木材板子,我卖给顾某某单板和洞板共计木材款63000元。当时杜某某给我出欠据,后来我多次向顾某某催要这笔木材款,顾某某始终没有给我。2011年8月21日,我让顾某某给我出了一张欠条,到现在顾某某也没有把木材款支付给我,现在顾某某已经有10多天找不到了,手机关机,全家都搬走了。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我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经营一家木材粗加工工厂,2013年6月份,顾某某找到我说,要购买我家木材板子,说你卖给点,着急用,钱现在没有,过两天给你,我就同意了。2013年6月份,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他的妻侄杜某某上我家拉木材板子,我卖给顾某某单板和洞板共计木材款42378元。当时没有给我出欠据,后来我多次向顾某某催要这笔木材款,顾某某始终没有给我。2015年6月7日,我就让顾某某给我出了一张欠条,到现在顾某某也没有把木材款支付给我,现在顾某某已经有10多天找不到了,手机关机,全家都搬走了,所以我来报案了。4、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经营一家木材粗加工工厂,2013年5月份,顾某某找到我说,他家的木材加工厂要用木材板子,你卖给点,着急用,钱过两天给你,我就同意了。2013年5月24日,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他妻侄杜某某上我家拉木材板子,我这次卖给顾某某单板6517元,洞板2150元,共计8667元。2014年4月29日,顾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我这买走单板24300元,洞板4800元,共计29100元。2014年7月15日,顾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我这里购买单板21854元,洞板11259元,共计33113元。这3次顾某某在我这里购买木材都是让顾某某妻侄杜某某拉走,3次购买木材款为70880元,到现在顾某某也没把木材款支付给我,现在顾某某已经有10多天找不到了,手机关机,全家都搬走了,房子也顶给别人了,所以我来报案了。顾某某骗我70000元人民币,顾某某还我30000元,不在这70000元之内,顾某某还是欠我70000元钱。5、被害人王某江陈述:2008年9月份,顾某某找到我说要从我这买一些板,先后拉了6、7车的板,价值281960元,当时说给现金,但是一直没给。拉板时,我向顾某某提出让他用孤店村小学作抵押,因为当时孤店小学是他从孤店村买下来的,他同意了。顾某某给我出了欠据,拉板的范广明在经手人处签字了。拉完板后,我年年找顾某某去要板钱,他就一直拖。到了2014年8月16日,我又找到顾某某要板钱,他还说没有钱,只是日期写成2014年8月16日,欠据上写明了用孤店村小学作抵押,板钱给一分五的利,范广明在经手人处签字了,但是到现在,板钱、利息钱及抵押的小学都没给我。2015年10月份,我听说顾某某把孤店小学卖给孙艳章的兄弟了,我找到孙艳章的兄弟了,他说顾某某欠他750000元钱,孤店村小学能卖1000000元钱,他答应卖了小学后,给我150000元钱来还顾某某欠我的钱,但是小学现在没卖,孙艳章的兄弟一分钱也没给我呢,我前几天听说顾某某被抓到了,我今天来报案。6、证人周某有证实:我支付给王某木材单板钱,是20000多元,具体记不清楚了。顾某某赊购王某木材单板,我赊购顾某某的木材单板,后来王某向顾某某要钱,顾某某的媳妇就让我直接把欠王某的钱给王某,我就直接给王某将近30000元钱,当时都没有出具收条。王某知道这钱是顾某某媳妇让我给他的,我不欠王某钱。7、证人杜某某证实:我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建军木器加工厂给顾某某开货车。时间记不清了,我在王某木材加工厂拉过单板和洞板板材,是顾某某让我去拉的,顾某某购买王某的单板和洞板板材做楼房模板。在、田某某木材加工厂拉的单板和洞板板材,是顾某某让我去拉的。在任淑君木材加工厂拉板材也是顾某某让我去拉的,这些板材都拉到建军木器加工厂了。顾某某购买王某单板和洞板板材的欠条是顾某某让我给王某出的。顾某某购买王某、、田某某、任淑君的单板和洞板板材加工成楼房模板都销售出去了,大部分卖给长春的经销商了。8、证人杜某霞证实:顾某某是我丈夫,王某江报案说顾某某赊欠他板材款281960元,实际顾某某欠王某江板材款96065元,其余都是利息,不是王某江所说的板材款281960元。顾某某负责木材的收购和加工销售,账目都由我负责,所以我知道顾某某欠王某江多少钱。2008年和2009年我家建军木业共收购王某江单板木材板材3082包,价值218625元,从2008年-2012年我共支付王某江120560元,尚欠96065元。2014年8月16日,顾某某给王某江出具了一张281960元欠据,我不知道,我家没有欠王某江那么多钱,这些钱好像是把所有利息都加到一起了。9、证人顾文娟证实:顾某某是我父亲,我不知道他现在在哪,我都有20多天联系不上我父母了,他们走之前就告诉我说去外地,我也不知道他们去哪了。10、任淑君(丈夫吴砥)欠据一枚:欠款人民币63000元,、田某某欠据一枚:欠款人民币42378元,王某欠据三枚:欠款人民币70880元,王某江欠据一枚:欠款人民币281960元。11、抓捕经过: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10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1月18日,顾某某通过电话要求投案自首,前郭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22日将投案自首的顾某某从杭州押解回我局。12、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淑君人民币63000元,、田某某人民币42378元,王某人民币70880元,王某江人民币28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