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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复宁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19时许,酒后驾驶陕某某号微型轿车,从神木县大保当金元饭店出发准备到西北化工厂,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保当汉城街中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保当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4.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醇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给予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