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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421号原告: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务工。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先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富、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其与胡某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胡某离婚;婚生子程彦霖由其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胡某支付抚养费。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程某与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其与程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更没有殴打程某,每年春节都在一起,为了婚生子程彦霖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程某与胡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生子程某甲。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和误会。程某于2016年2月19日具状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和误会,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彼此间多沟通、多交流,为婚生子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