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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某、纪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纪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党委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原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党委委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纪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柱,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时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的被告人邢某和时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的被告人纪某,在明知郑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联超市不符合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建(2010)82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规定的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相关规定同意并帮助郑某对其南联超市项目进行“包装”,授意文成县黄坦供销合作社虚假出资入股,配合注册成立“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同时由郑某按照申报条件编写内容虚假的申报材料,并予以审核、申报、验收,致使2011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50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被划到“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账户,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事后,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邢某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邢某500欧元等财物,邢某予以收受。2014年7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后,被告人邢某退还郑某500欧元等财物。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纪某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月29日,被告人邢某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本案损失的国家财政资金50万元已被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邢某、纪某及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陈某、毛某、傅某、叶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财建(2009)630号文件、财办建(2010)82号文件、浙财企(2010)414号文件、南联超市申报材料、党委会议纪要、文供委字(2010)3号文件、文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温财企(2013)690号文件、工商注册登记、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文财字(2011)620号文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纪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本案损失的国家财政资金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国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邢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1、股权登记是否有履行出资,对补助资金的发放没有影响。2、补助资金的发放关键因素是“新网工程”的建成并通过验收。3、从申报流程来评判,获得补助资金的材料审查主体是上级供销社及财政部门,而不是文成县供销社,被告人对郑某递交的材料是否虚假,也不知情。4、本案并没有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本案授意包装与获得补助资金有无直接关联,全国供销社对新网工程的补助资金发放是否符合规定或文件要求,被告人的行为与国家财政资金的流失有无直接关联,缺乏证据支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二、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邢某构成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1、构成自首;2、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发生的原因复杂。辩护人当庭提供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浙企财(2014)45号),证明2014年4月1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颁发该文件第七条规定,《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财政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企财(2009)132号)停止执行,并删除了暂行办法第五条,即扶持资金的申请不再设定前提条件,从修正角度来看,浙企财(2009)132号规定的申请条件存在不合理,从两文件的重点来审查,扶持资金的重点在于资金分配使用原则和资金适用范围。被告人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夏鹏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纪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整个案件事实情节、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两被告人在南联超市不符合财政部办公厅相关规定的申报条件情况下,仍违规让其通过,但被告人的目的和初衷均是为了完成工作指标,建设和改善文成县的乡村购物环境,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2、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初步审查申报工作虽然在县供销社,但从整个审核验收流程来看,市供销社是有参与共同验收,然后把材料送省供销社审查通过,最后经财政审核核发资金。被告人与国家资金损失之间虽然有因果关系,但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最终决定权不在县供销社,也就是说两被告人的行为与国家资金损失之间不是必然联系。3、被告人纪某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构成自首。5、系初犯、偶犯。综上,本案的情节极其轻微,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情节更是轻微,故恳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邢某担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被告人纪某担任副主任。期间,二被告人在明知郑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联超市不符合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建(2010)82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规定的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相关规定同意由文成县黄坦供销合作社虚假出资入股,配合郑某注册成立“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同时由郑某按照申报条件编写内容虚假的申报材料,并通过审核予以申报,致使2011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50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被划到“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账户,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事后,郑某送给被告人邢某500欧元等财物,感谢其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2014年7月,被告人邢某退还郑某500欧元等财物。2015年10月26日、同月29日,被告人纪某、邢某分别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本案损失的国家财政资金50万元已被追回,扣押在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担任党委书记、主任期间,主要负责主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全面工作。2009年,南联超市的老板郑某找自己说想要申报供销系统的相关补贴项目,当时刚好有“新网工程”的项目上报,2010年供销总社把文成列入网络空白或薄弱县帮扶对象,确定给文成县一个申报名额,补贴金额是50万元。根据文件规定申报的单位要符合供销合作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等条件,郑某经营的南联超市是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他有找自己商量如何解决申报条件不符合的问题。该申报文件在2010年11月下达,2010年12月份县供销社召开党委会,自己提议2011年度的“新网工程”专项项目由南联超市来申报,并决定由分管的副主任纪某落实该项目的申报工作。之后,自己先打电话给黄坦供销社主任王某,让其配合郑某成立南联超市用以申报项目,后来让副主任纪某陪郑某到黄坦供销社落实此事,让黄坦供销社虚假出资入股南联超市。后来,郑某按文件要求制作文本材料进行申报,由纪某审批签字,自己同意审核、申报。项目申报下来后,2011年温州市供销社同志过来和自己、纪某等人,还有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验收,当时实地就去了几个地方,并没有全部走完。2012年,这个项目的50万元财政补贴拨付给南联超市。2012年春节前后,郑某送给自己500欧元、两瓶五粮液,2013年春节前后,送了一箱玉米油,2014年的时候,自己将上述东西退还给郑某。2014年的时候,郑某要成立新的配送中心,要黄坦供销社退股,自己表示同意,还让其给黄坦供销社4万元的好处费。2、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担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主要分管安全生产、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新网工程)等工作。2010年的时候得知供销总社把文成县列入网络空白或薄弱县帮扶对象,确定给文成县一个申报名额,补贴金额是50万元。该申报的正式文件是在2011年11月底下达的,2012年12月社里召开党委会,会上邢某提出2011年度的“新网工程”专项项目由南联超市申报,大家都没有提反对意见,并由自己落实申报工作。党委会后,邢某联系了黄坦供销社主任王某要其配合南联超市申报工作。之后,邢某打电话让自己陪同郑某到黄坦找王某,自己与王某讲郑某需要什么材料就直接找他。上级文件规定申报“新网工程”项目的条件是供销合作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企业是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持续运营一年以上等。自己知道黄坦供销社没什么现金,实际上不可能真正入股。后来,郑某将申报文本材料送给自己审核,自己在征得邢某口头同意申报意见后,在申报材料上签署同意申报。2011年温州市供销社同志过来和自己、邢某等人,还有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验收,当时实地就去了几个地方,有些地方因为时间关系没有现场去看,就当验收完成了。2012年初的时候,50万元的财政补贴拨付给南联超市。事后,郑某送给自己两箱牛奶。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左右,自己了解到县供销社可以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时,就找到县供销社主任邢某了解申报条件,当时文件要求企业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持续运营一年以上,供销合作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项目投资发生额要达到300万元等条件。当时自己找邢某一起商量,如何申报符合上述条件,后来决定让黄坦供销社虚假出资。邢某有打电话给黄坦供销社主任王某配合申报工作,还让纪某陪自己一起到黄坦找王某,这样自己就很方便的从王某手里拿到需要的材料。自己在申报材料复印件上将注册登记时间等条件造假修改,使文本材料符合申报条件后拿到供销社申报,纪某口头问了邢某后,就审批签字了。2011年进行了验收,2012年初,南联超市就收到了50万元的财政补贴款。这笔钱自己用于购买配送汽车、租赁仓库、购买货架等。当时南联超市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黄坦供销社占股35%,自己占股33%、母亲占股32%,事实上这些出资及股份比例都是假的,实际上股份是自己一个人的,南联超市的工商注册办理是委托温州一家中介公司代办的,这些资金也是由该公司直接开户垫资的,验资后他们直接把钱转走。2012年春节前后,自己送给邢某两瓶五粮液和500欧元;2013年春节前后,自己送给邢某一箱福临门玉米油;2014年的时候,邢某把上述东西退还给自己。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年,县供销社主任邢某、副主任纪某联系自己,让自己把黄坦供销社营业执照借给郑某开南联超市使用,担任南联超市股东,之后的一天,纪某就来拿营业执照给郑某使用。黄坦供销社具体占多少股份,自己不清楚,都是邢某、纪某和郑某操办的,黄坦供销社是没有实际出资的。2014年的时候,郑某说要黄坦供销社退出南联超市,自己向邢某汇报后,其表示同意后,自己就陪同郑某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后来,邢某打电话跟自己说向郑某要4万元作为使用黄坦供销社营业执照的费用,于是自己就向郑某讨要,郑某就将4万元打入黄坦供销社账户。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南联超市是哪年成立、注册资本多少,自己记不清楚,儿子郑某有叫自己把钱给他开南联超市,自己不知道投了多少,自己投的算不算入股份。超市的经营管理都是儿子负责,超市分红是没有给自己的。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大概是在2009年2月份到南联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后来郑某成立了南联超市有限公司就没有继续用原来的名字了,公司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南联超市的老板是郑某,他也是财务负责人,会计是刘祥,近几年,自己是出纳,而自己只负责现金收支部分,基本户的账目明细自己不清楚。7、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供销社党委委员,2010年12月6日文成县供销社党委会议,邢某提议由南联超市申报2011年度“新网工程”专项项目,大家也都同意。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供销社党委委员、纪委书记,2012年12月,邢某主任在党委会上提出“新网工程”项目由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来申报。该工程是由副主任纪某分管的,所以组织申报的工作由其负责落实。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文成县供销社党委副书记、副主任,2012年12月6日党委会会议上,邢某提出让南联超市作为申报主体,申报的项目是文成县日用消费品基础薄弱县域经营网络建设项目,由纪某副主任落实组织申报的工作。10、财建(2009)630号文件、财办建(2010)82号文件、供销厅经联字(2010)6号文件、浙财企(2010)414号文件,证实文成县供销合作社属于2011年县级经营服务网络建设重点扶持供销合作社及2011年“新网工程”的申报条件:1、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持续运营一年以上;2、有健全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制度;3、会计独立核算、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4、供销合作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5、县级供销合作社企业300万元。11、南联超市申报材料、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申报、申报表、项目实施报告、工商部门证明、2009年度和2010年9月30日财务报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南联超市申报材料的相关情况。12、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会议记录内容:“新网工程申报时间紧在12月15日前完成,南联。”13、温财企(2013)690号文件,证实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处理规定。14、工商注册登记,证实造假后的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出资情况。15、文成县南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证实该协议书内容:2014年8月25日,股东文成县黄坦供销合作社将其拥有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的35%的股权,计105万元人民币,以105万元人民币转让郑某。1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17、文财字(2011)620号文件、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8日,2011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50万元下达给文成县南联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文成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专户内50万元转账至文成县南联超市公司账户。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等,证实2015年10月26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从郑某处扣押2011年度新网工程补贴款46万元;2015年11月3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从黄坦供销社处扣押2011年度新网工程补贴款4万元。19、情况说明,证实邢某关于南联超市申报“新网工程”的说明。20、文供委字(2010)3号、文政办发(2005)104号,证实邢某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主任,主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全面工作;纪某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委员、副主任,协助书记、主任工作,负责业务经营、计划统计、新网工程、社有资产监管、安全生产等工作。21、文政干(2008)7号文件、文政干(2012)10号文件、文干任(2012)21号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书、温组发(2010)27号中共温州市委组织部通知、浙江省人事局录用干部通知书、选拔干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纪某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职务的情况。22、文政干(2008)1号文件、文干任(2008)1号文件、文委发(2012)49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实邢某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职务的情况。2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纪某的到案情况。24、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纪某无前科。2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等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损失的国家财政资金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邢某、纪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较轻,本院依法免除处罚。二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国柱辩称被告人邢某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任文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期间,明知南联超市不符合文件规定的“供销合作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等申报条件,仍授意文成县黄坦供销合作社虚假出资入股,并予以申报,致使财政专项资金50万元被划入南联超市账户,被告人邢某上述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夏鹏程辩称被告人纪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纪某是“新网工程”的直接分管领导,积极落实申报工作,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纪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案的国家财政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方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