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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月影、叶昌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月影,叶昌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49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谢文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骏强,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月影。被执行人叶昌法。申请执行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月影、叶昌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月影、叶昌法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6)浙1123执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应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