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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启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欣,李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80号原告王启良。委托代理人朱培如,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被告李涵。原告王启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张欣、李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良及委托代理人朱培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被告李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4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王启良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洪江东路胜利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被告李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轿车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启良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启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启良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多次前往该院复查治疗。后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启良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3月10日,该机构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启良交通事故致右侧外踝下缘骨折,右距骨后上缘骨折,右侧舟骨背侧小片撕脱性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骨折;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王启良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五、医疗费:原告王启良主张2353.8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没有异议。六、误工费:原告王启良主张18338.3元(3667.66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七、护理费:原告王启良主张7000元(3500元/月×2)。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抗辩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2个月。八、营养费:原告王启良主张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原告王启良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200元。十、鉴定费:原告王启良主张156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一、被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涵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356元、现金2000元,合计4356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王启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被告均系驾驶机动车,本院认定,对原告王启良的损失由被告李涵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609.8元(含被告李涵垫付的2356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南通开发区伟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等,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66.67元/月,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8333.33元(3666.67元/月×5);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5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100元(85元/天×60);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6.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王启良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09.8元、误工费18333.33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943.1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启良应当返还被告李涵先行垫付的4356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启良24587.13元(28943.13-4356),给付被告李涵4356元。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启良人民币24587.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涵人民币4356元。三、驳回原告王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王启良负担1232元,被告李涵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童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