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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建平、赵伟与被上诉人雷辉、李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平,赵伟,雷辉,李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布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辉,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民,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上诉人杨建平、赵伟与被上诉人雷辉、李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建平、赵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李良民驾驶贵A6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赵伟驾驶的贵AU58**号车辆发生刮擦,导致贵AU58**车辆左面保险杠及左前门受损。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过快速处理程序处理,认定被告李良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行修理车辆。2015年1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费2765元支付给被告雷辉。另查明,二原告承包了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贵AU58**的出租车从事营运工作,二原告实行两班倒制。每日向出租车公司缴纳275.72元台班费。被告李良民驾驶A6729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雷辉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李良民负全部责任,杨建平、赵伟无责,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良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两原告主张台班费、误工费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损失,原告虽向法院提交贵州成黔车辆装配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证明,内容载明车辆维修天数为6天,但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车辆受损部位为左面保险杠及左前门受损,法院酌定修车时间为5天,即两原告的合理停运的时间为5天,故两原告诉请的台班费为275.72元×5天=1378.6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参照贵州省上一年交通运输行业收入34188元/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即34188元/年÷365天×5天=468.33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846.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平、赵伟1846.93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平、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平、赵伟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此款原告杨建平、赵伟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杨建平、赵伟)。一审宣判后,杨建平、赵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停运时间为5天错误,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李良民的原因,导致未及时来处理,致使受损车辆到2014年1月2日才修复完毕,实际停运时间为11天;二、误工费应按2人计算,因为受损出租车由二上诉人承包后,实行白班和晚班的营运模式,停运期间二上诉人都无法正常运营,故应计算两个人的误工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良民答辩称: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受损并不是十分严重,原判酌情支持5天的停运损失是合理的,而且本起交通事故是通过快赔中心处理,没有及时处理事故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主张按2人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而且原判已经支持台班费,该费用也属于误工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称2013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后,由于被上诉人李良民没有车辆行驶手续导致无法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25号李良民带上诉人去找雇主要车辆手续,找到雇主之后才知道真正的车主是雷辉,然后由李良民的雇主联系雷辉,直到26号才拿到车辆手续。处理完事故后就去定损,但定损费1300元根本不够修车,所以李良民的雇主就说由他去和保险公司协商,直到28号下午在李良民雇主先行垫付4000元后才开始修理车辆,直到2014年1月2日修理完毕。被上诉人李良民认可上诉人所陈述的车辆定损之前的情况,定损之后由于李良民未再参与,所以不清楚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法律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受损车辆为出租车,由于出租车分白班和晚班运营的特殊性,在停运期间的确会使两班驾驶员都产生误工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两人计算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称台班费已经支持,不应再按两人计算误工费的辩称,因为台班费是营运性出租车必须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与误工费并不重复,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天数问题,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后,由于没有车辆手续导致无法及时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这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何时能找到车辆手续也是上诉人无法掌控的,因此而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11天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台班费:275.72元×11天=3032.92元;2、误工费:34188元/年÷365天×11天×2人=2060.65元。以上两项合计5093.57元,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杨建平、赵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建平、赵伟各项损失5093.57元。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建平、赵伟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建平、赵伟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此款上诉人杨建平、赵伟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建平、赵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陆治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