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绵绵与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绵绵,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李绵绵,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双印,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枝,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员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连强,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李绵绵与被告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枝、林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3月9日入职于被告担任护士,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按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分为基础工资与绩效工资二部分,以2013年为例,月平均工资为3207.33元。因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工作积极,态度端正,认真负责,任劳任怨,从未出现差错。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工作了7年多。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5)25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2007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以7.5个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3207.33元)的二倍计算的经济赔偿金;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长期处于加班状态,被告仅发给极少的加班工资,应补偿加班工资119000元;3、被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足额补缴原告自2007年3月9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保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求均为重复起诉,已经仲裁和判决,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4月7日起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而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007年3月9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护士,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辞职通知书,将原告辞退。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停发之日起至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入职当月起至2012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其应当承担部分的金额赔偿损失;3、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3年度尚未发放的部分绩效工资。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狮劳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2日解除,以及原告李绵绵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7.33元,并改判:1、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5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1、被告应支付2007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2、由被告补缴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2年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石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5]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经济赔偿金的权利行使主体为劳动行政部分,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2015)泉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4)狮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07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以其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07.33元计算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上述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亦应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应为24055元(3207.33元/月×7.5个月)。被告主张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已经审判,属重复起诉,但原告之前所提之诉讼中主张的系经济补偿金,显然与经济赔偿金不同,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加班工资119000元,但其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相应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绵绵经济赔偿金24055元;二、驳回原告李绵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狮市永宁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邱于义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