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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开亮与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开亮,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开亮,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公民身份号码:×××7630。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大工博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开亮与被上诉人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金开亮与大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金开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因金开亮申请免交已获准许,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金开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开亮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大蕙公司向金开亮支付经济赔偿金71978.00元;3.判令大蕙公司向金开亮支付代通知金42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大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简单地依据大蕙公司于2012年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就业规则》的行为就默认该《就业规则》合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拥有依照规章制度解雇严重违纪劳动者的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所以也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这一权利。员工守则即本案所指的《就业规则》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否则就是违法、无效的员工守则:1.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的资质;2.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与过程是合法的;3.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劳动局本身只会对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进行形式上的登记,而非实质审查,所以即使有劳动部门的备案也不代表该员工手册合法。二,原审法院依据金开亮是大蕙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推定金开亮清楚其各项规章制度,是草率的。金开亮于2007年入职大蕙公司工作,在其入职时不存在这个《就业规则》,大蕙公司明确告知其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是在2014年开始的,金开亮没有经过入职培训,不清楚其内容。三,大蕙公司明确提出在金开亮没有打卡的时间不清楚其是否有上班,金开亮没有打卡不代表其没有上班,即使其没有打卡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四,大蕙公司不仅解雇金开亮的程序违法,还伪造了证据。大蕙公司本次的解雇行为中,一共有五名员工被同时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事先通知工会,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但大蕙公司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解雇前有通知工会,而是在金开亮代理人提交代理词后,补充了一份所谓的工会证明,证明宣称大蕙公司在事前有通知过工会。一方面该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工会主席方永康旁听了仲裁庭及一审庭审,由其作为证人显然不合理,并且该通知仅为复印件,躲避了金开亮鉴定请求,而该通知原本就不存在。大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大蕙公司与邓中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首先,金开亮存在多次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有金开亮本人出具的检讨书及视频截图予以证明,并且代打卡的员工陈梅秀和孙武也确认了代金开亮打卡的事实。其次,大蕙公司的《就业规则》合法,已于2012年3月15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局备案,并且张贴在大蕙公司公告栏供全体员工查阅。大蕙公司曾多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引用《就业规则》,劳动仲裁庭及法院都予以采纳其合法性。金开亮违反《就业规则》11-2-3条,大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大蕙公司解雇金开亮已经征得工会同意,工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二,金开亮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大蕙公司主张金开亮委托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金开亮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大蕙公司的《就业规则》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且金开亮签名的检讨书中明确承认其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结合金开亮作为大蕙公司老员工并身为管理人员,故本院认定金开亮了解并知晓《就业规则》的规定。以上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就业规则》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其次,金开亮出具的反省书、检讨书有其签名确认,结合谈话录音资料、视频截图,足以认定金开亮存在委托他人代为考勤的行为。综上,金开亮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大蕙公司依据《就业规则》解雇金开亮符合法律规定,且大蕙公司提交了工会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大蕙公司无需向金开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开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金开亮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