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407号原告:王某。被告:季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与被告季某甲婚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季某甲独断专横,将夫妻十几年的全部积蓄投资在一套排屋上,且产权证又登记在与其前妻所生儿子季海龙名下,后在转让该套排屋时,被告季某甲又与其儿子季海龙一起隐瞒事实,未将卖房所得剩余房款110万元告知原告王某,而季海龙还曾威胁原告王某,不让原告王某有好日子过。被告季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被告季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季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季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管家塘社区风雅乐府18幢1单元2601室房屋、19幢131号1间商铺以及出售排屋所得剩余房款100万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儿季某乙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房产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季某甲答辩称:原告王某陈述的所购排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季海龙名下,是因购买第3套房屋受限购政策影响所致,并且在购房时也没有考虑到这样的登记对夫妻关系的影响有这么严重。在出卖排屋事项上,因被告季某甲在2015年5月12日突发脑梗,造成左半边瘫痪,原告王某一边要开小店一边又要照顾孩子,投入精力没有那么多,为此将排屋出卖以减轻负担,但房产市场不景气,经多方努力,被告季某甲联系到愿以460万元购房的客户,由于排屋产权登记在季海龙名下,具体转让手续只能交由季海龙办理,房款按正常流程也相应转到了季海龙帐户上。之后,被告季某甲问询季海龙售房后还剩余多少钱,被告知扣除归还排屋的按揭贷款,剩余110万元,季海龙交给被告季某甲58万元,其余部分在季海龙手上。在这卖房过程中,被告季某甲认为并不存在隐瞒事实,是原告王某存在误解。被告季某甲对原告王某、对女儿都是有感情的,虽然现在被告季某甲患病对于她们是有负担,但被告季某甲不会拖累她们,会再做一些事情以减轻她们负担的。被告季某甲认为夫妻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被告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季某甲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有效,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季某甲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初婚,被告季某甲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季某乙。2014年10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为一幢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街道管家塘社区风雅乐府11-3排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季某甲与前妻所生儿子季海龙名下,而原告王某与季海龙关系又并不融洽,引发夫妻间矛盾。2015年5月,被告季某甲因突发脑梗,造成左半边瘫痪,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决定将所购的前述排屋进行出售,但在具体出售过程中,被告季某甲与原告王某间相互缺乏充分沟通和信任,加上季海龙在参与出售房屋的手续经办过程中,亦未将相关信息及时向原告王某反馈和沟通,导致原告王某猜疑,加剧了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11月底,被告季某甲脑梗治疗后出院,随即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甲系自主婚姻,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在处置家庭事务上相互缺乏信任与沟通,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根本性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兼顾家庭、子女利益,并且能各自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之处,相互多加强沟通与谅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逐步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