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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胜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支巧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胜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巧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525号原告天津市胜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5-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巧慧。原告天津市胜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支巧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胜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盛刚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盛刚将其所有的北辰区都市桃源公寓1-1-102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3300元。被告支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盛刚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支巧慧作为乙方(买受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盛刚购买天津市北辰区都市桃源公寓1-1-102房屋。合同同时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23万元;另对居间佣金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合同时各向丙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丙方已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后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300元。但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对欠原告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胜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3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